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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》摘录
来源:     作者:     发布于:2015-07-10 16:13:49     文字:【大】【中】【小】

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气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。

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。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,提倡安装使用燃器泄漏报警器。

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遵守安全用气规则,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;

(二)按照标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;

(三)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,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有关本门报告;

(四)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,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。

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:

(一)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;

(二)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、装修活动;

(三)安装、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;

(四)拆卸、安装、改装燃气计量器具;

(五)加热、摔、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

(六)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

(七)擅自改变燃气管道;

(八)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

(九)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

(十)盗用燃气;

(十一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
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、公安消防等部门,按照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》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,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、损坏、覆盖、移动和涂改。

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,禁止下列行为:

(一)建造建筑物、构筑物;

(二)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;

(三)开挖沟渠、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根深作物;

(四)打桩或者顶进作业;

(五)进行明火、爆破作业;

(六)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
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,确需试试前款所列(一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项行为的,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。

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,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、公安消防部门报告。

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,应当立即赶赴现场,进行处置,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。

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,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;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,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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